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用电的安全可靠性要求越来越高,高压断路器在电力系统中担负着控制和保护的双重任务,其性能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机械特性参数是判断断路器性能的重要参数之一。GKC-F型高压开关机械特性测试仪,是我厂依据最新的《高压交流断路器》GB1984-2003为设计蓝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高电压测试设备通用技术条件》第3部分,DL/T846.3-2004高压开关综合测试仪为设计依据,为进行各类断路器动态分析提供了方便,能够准确地测量出各种电压等级的少油、多油、真空、六氟化硫等高压断路器的机械动特性参数。
变压器的容量、空载电流、空载损耗、短路电压、短路(负载)损耗测量
工作电源 输入电压 185Vac~250Vac
允许输入电压 85Vac~264Vac
频 率 50/60Hz
输入功率 40VA
交流电压 范 围 10~650V
分 辨 率 0.001V
准 确 度 0.2%±0.001V
交流电流 范 围 0.5~60A
分 辨 率 0.001A
准 确 度 0.2%±0.001A
分 辨 率 0.001Hz
准 确 度 0.2%±0.001Hz
功 率 范 围 0~39kW
分 辨 率 0.001kW
准 确 度 <±0.5%(CosΦ>0.1),±1.0%(0.02<CosΦ<0.1)
液晶面板
液晶显示界面主要有十一屏,包括主菜单和十个功能界面,下面分别加以详细介绍。
1、主菜单界面
仪器开机即进入主菜单,界面如图3所示:
主菜单共有十个可选项,分别为:容量测试、参数设置、有源负载、单相空载、三相空载、单相短路、三相短路、结果查询、电气参数、谐波分析。当光标指向哪一个功能选项时,哪个选项就变为反色显示,可见图四界面中选中项为‘容量测试’功能,按上下左右键可改变光标指向的选项。此时,按 确定键进入选中的功能显示屏。最下端为提示行,显示当前的日期时间、内部电池的电压幅值和剩余电量百分比,从而可以及时掌握仪器的电池电量情况,了解仪器是否要充电避免没有及时充电而在现场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
1、高压输出: 0.5 ~10kV,每一档增加500V,共有20档
高压输出电缆、可拖地使用
45Hz、50Hz、55Hz三种频率
2、容 量: 1500VA
3、准 确 度: tgδ: ±(读数*1.0%+0.08%)
Cx: ±(读数*1.5%+5PF)
4、分 辨 率: tgδ:0.01% Cx:1pF
5、测量范围: 0.1% < tgδ < 50%
3PF< Cx < 60000PF
10KV时,Cx ≤30000PF
5KV时,Cx ≤60000PF
6、电 源: AC 220V士10% 50士1Hz
7、谐波适应: ≤3%
8、使用条件: -15℃-50℃ 相对湿度<80%
9、外型尺寸: 460(L)×335(W)×340(H)
10、重 量: 30 kg
工作原理:
异频介质损耗测试仪启动测量后高压设定值送到变频电源,变频电源用PID算法将输出缓速调整到设定值,测量电路将实测高压送到变频电源,微调低压,实现准确高压输出。根据正/反接线设置,测量电路根据试验电流自动选择输入并切换量程,测量电路采用傅立叶变换滤掉干扰,分离出信号基波,对标准电流和试品电流进行矢量运算,幅值计算电容量,角差计算tgδ。反复进行多次测量,经过排序选择一个中间结果。测量结束,测量电路发出降压指令变频电源缓速降压到0。
1. 本仪器只能在停电的设备上使用;接地端应可靠接在接地网,
仪器尽量选择在宽畅,安全可靠的地方使用。
2. 被试设备从运行状态断开高压引线转为检修状态,并对其清扫,初步绝缘试验良好后,方可利用该仪器进行试验,以防被试设备绝缘低劣,使仪器在加压过程中损坏。
3. 根据设备的安装情况确定采用那种接线,并在相应的菜单选项中选择其接线方法。
4. 根据不同设备正确选择测试电压等级,并在相应的菜单选项中选择所需电压。
5. 测试过程中如遇危及安全的特殊情况时,可紧急关闭总电源。
6. 断开面板上电源开关,并明显断开220V试验电源,才能进行接线更改或工作结束;重复对同一试验设备进行复测时,可按下复位后,重新测量,也可以在上一次测试完成后选择重复进行。
7. 为保证测量精度,特别当小电容量试品损耗小时,一定要保证被试设备低压端(或二次端)绝缘良好,在相对湿度较小的环境中测量。
8. 在进行大电容试品实验时,仪器的接地与被试品接地,不应该在同一接地点,以防接地放电时反击电压或者流动波影响仪器的安全。
9. 仪器自带有升压装置,应注意高压引线的绝缘距离及人员安全;10、仪器应可靠接地,接地不好可能引起机器保护或造成危险。
10. 仪器启动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突然关断电源,以免引起过压损坏设备;
11. 仪器所配(HVx)专用高压电线虽出厂时已检测合格,但测量时仍需远离人体及低压测试线(Cx);高压芯线与高压屏蔽线均不允许接地和测试回路的低电位部分。
CX输入线的芯线和屏蔽线均不允许接触测试回路的带高压部分。
12. 仪器应注意防潮,防剧烈振动。
13. 当现场干扰较大,用工频无法得到确定结果时,应使用异频测量,其它情况应使用工频测量。
14. 当发出测量指令后,较长时间(1分钟)屏幕上不出现测量结果,有可能是试品电容太大或死机造成,重新开机后降低测量电压再测。
15. 试品短路将无法测量,仪器自动保护。机机头上方出纸口处伸出一段时,按一下按键停止走纸。打印纸允许往外拉。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1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1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 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 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变频串联谐振交流耐压试验装置、变频串联谐振、变频串联谐振、串联谐振、调频串联谐振、串联谐振耐压试验装置、串联谐振试验设备、电缆耐压试验装置、工频耐压试验装置、高压交联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设备、交流耐压试验装置、调频谐振、调频串联谐振交流耐压试验装置,交流串联谐振,交流变频串联谐振,变频谐振,变频串谐,串谐试验装置,串谐耐压装置,GIS交流耐压试验装置,发电机工频(交流)耐压试验装置,电动机工频(交流)耐压验装置、变压器工频(交流)耐压试验装置等